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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汪芳与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汪芳,天祝县某镇人。委托代理人罗文喜,武威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延堂,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负责人汪喜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芳诉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喜,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以下简称华藏寺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康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藏寺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汪芳诉称,原告于1984年2月1日生于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并分的承包地,至今户籍与承包地均在被告处,并一直承担村组义务,享有村民权利,系该村村民。2013年8月,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天祝县政府征收,被告在村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婚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虽经被告承诺与原告相同情况的村民如果在诉讼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就像原告分配。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村村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约30万元)及实物补偿(铺面约15平方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承包地,承担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原告依法属于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结婚后,因原告丈夫是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居住地,属于借住,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2.被告已原告已经婚嫁为由及不再被告村组长期生活为由不向原告分配补偿款不符合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汪芳虽已婚,但是主要的生活生产来源还是依附于被告村组,被告所提出已经婚嫁为由及不在被告村组长期生活没有证据证实,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藏寺村村委会缺席无答辩。被告华藏寺村某组代理人辩称:为实施天祝县城市总体规划,天祝县国土资源局经与华藏寺村某组协商,在2013年8月1日,对华藏寺村某组所属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并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征收面积、土地类别、征收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华藏寺村某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员资格进行了民主决议,最终确定了分配方式和分配人员资格标准,核定应分人口343人,每人实分得20000元,原告直接对华藏寺村某组提出支付征地补偿款30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最终剔除华藏寺村某组征地费用后结余分配数额尚不确定,无法计算涉地人员分配数额,商铺尚未修建,也无法补偿。原告的起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不符合享受华藏寺村某组组织成员权利的基本条件。原告是因为婚姻关系出嫁到外地,已经加入了其丈夫家庭,固定的在其丈夫家庭生活,已自行脱离被告华藏寺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其生活来源及生活依附的组织关系已经彻底发生改变,原告已经不再是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相应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汪芳是否具有被告华藏寺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汪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属于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质证,华藏寺村某组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11月3日登记时原告的户口还在村某组。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汪芳户籍登记在华藏寺村某组36号的事实予以认定。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一本、合作医疗证一本、合作医疗基金缴费凭证九份、甘肃省武威市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一本,证明原告在在被告村组居住并在被告处按照户口承担农民义务,享受养老保险及合作医疗,原告生产生活来源均依靠被告村组生活。原告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经质证,华藏寺村某组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汪某某家庭户已享受了土地承包及优惠政策,本案原告因婚嫁到外地居住生活,其土地供养关系和登记的情况已经不相符合,实际土地使用及承包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汪芳享受被告村组农民优惠政策的事实予以认定。3.上寺滩组土地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经质证,华藏寺村某组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父汪某某家中,土地承包证书中的承包人数是4人,惠农政策享受人数是3人,征地补偿款是按照6人补偿,对于不在被告村组生活的原告未发放。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已到位的征地补偿款7000000元按350人分配,每人分得20000元及原告汪芳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华藏寺村村委会、华藏寺村某组未提交证据。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原告汪芳于1984年2月1日出生后即以华藏寺村某组村民汪某某长女的身份登记为被告华藏寺村某组农民,在被告华藏寺村某组有承包土地,并于1998年12月31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12月10日原告汪芳与武威市凉州区城镇居民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天祝县华藏寺镇某路某家属楼某单元某室,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日,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天祝县华藏寺镇人民政府、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华藏寺村某组组代表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华藏村某组的土地面积1135.48亩,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按水浇地、林地、道路等标准计算共计101986350.00元,土地平整费564285.00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02550635.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先给每人支付20000元,剩余补偿款于2015年8月1日付清,三年内给上寺滩组失地农民每人集中规划统一无偿在繁华地段修建15平方米的商铺”。2013年8月1日,被告华藏寺村某组确定了《关于上寺滩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依据该方案第六条:“已婚未迁出本组的人员不予分配”的规定,在确定分配人员名单时,以原告汪芳属于已婚未迁出本组的人员为由未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013年8月30日将已到账的7000000元按350人每人20000元予以发放。后又以贷款的形式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0元。现原告汪芳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按同村村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约30万元及实物补偿15平方米的铺面。本院认为:原告汪芳应否分得征地补偿费用,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芳自出生即具有被告华藏寺村某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后虽与凉州区居民徐某某登记结婚,并居住在天祝县华藏寺镇某路某家属楼,但户籍未迁出,亦无固定职业。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华藏寺村某组的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汪芳仍系被告华藏寺村某组农民,且享受该村组村民的各项惠民政策,故原告汪芳仍属被告华藏寺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汪芳婚后没有继续在华藏寺村某组居住生活,而长期依附于丈夫徐某某的家庭居住生活,失去华藏寺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从而无权取得华藏寺村某组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汪芳基于被告华藏寺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民委员会虽参与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但所征收的土地系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集体所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商铺如何分配由该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商铺的分配没有决定权,故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汪芳分配与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成员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在分配商铺时,向原告汪芳分配与该组其他成员同等面积的商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魏小红代理审判员  汪金钟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