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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喜与段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张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段XX,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与被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被告在经营面粉厂和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期间,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言明借款期间3个月,于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借现金5万元,被告在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再拖延,最后开始不接原告电话,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段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段XX以自己经营的面粉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段XX,2015年2月12日”。���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提示被告准备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原、被告失去联系,且被告移居他处,地址不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同样因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最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能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合同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责任未提出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