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曹浩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浩,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曹浩,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锴。曹浩申请执行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于曹浩申请执行前已处置完毕。现被执行人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陆锴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曹浩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执15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