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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某碧与向某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268号原告邓某碧,女,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被告向某前,男,生于1977年8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邓某碧诉被告向某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碧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同居生活,2003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向某雄,2010年4月22日生育次子向某帆,2013年5月14日生育三子向某都。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平房三间,置办一些生活生产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打。长期以来,被告时常喝酒,并在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近年来,原、被告一起在昆明打工,子女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2014年1月,因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的手臂打伤后独自外出,至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前未作答辩。原告邓某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某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同居生活。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向某雄,2010年4月22日生育次子向某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家庭生活生产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共同生产生活,夫妻关系尚好,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碧与被告向某前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邓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西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