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张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张丽,黄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379号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丽,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张丽,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执行人黄中涛,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返还租赁物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CD102-4/序列号XB000235。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张丽、黄中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张丽、黄中涛返还租赁物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CD102-4/序列号XB000235。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张丽、黄中涛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本案标的物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XXX号付1号,属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13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杨平彦审判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