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邵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地中海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引发争吵,后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系外伤致左面部单个瘢痕长度6.1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俞某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包冬雨、章某、李某、操练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邵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