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郜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震、X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一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与振兴公司现场负责人腾宏元签订工地高压线防护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将宿州市鸿昊粮油办公楼外电防护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张伟,工程价款每米1000元计算(100米左右),按实结算,振兴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腾宏元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伟于2014年4月2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经测算,张伟共搭建防护脚手架81米。振兴公司仅在2014年5月支付张伟1.5万元,剩余的6.6万元至今未支付。张伟以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振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万元(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6.9万元),利息0.54万元(计算到2015年8月);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兴公司承担。振兴公司一审辩称:1、振兴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张伟提供的合同,相对方为滕宏元并非振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振兴公司主体不适格;2、高压线外电防护工程与振兴公司无关,鸿昊粮油综合楼工程确系振兴公司承建,但综合楼工程不包括外电防护工程;3、振兴公司并未把防电工程交给张伟,也没有给付工程款,张伟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振兴公司与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鸿昊粮油储备公司将其公司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振兴公司承建。同年4月21日腾宏元与张伟签订工地高压线防护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将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综合楼高压线防护脚手架施工工程发包给张伟,工程价款按防护搭设长度每米1000元计算,(100米左右),按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张伟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滕宏元支付张伟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另查明:依据张伟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张伟实际施工工程量为84米。张伟在庭审中将其工程量增加3米。一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承建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综合楼工程的事实有与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振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需搭建高压线防护脚手架,为此滕宏元与张伟签订了工地高压线防护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伟依约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振兴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振兴公司已在施工中使用,张伟有理由相信滕宏元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振兴公司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滕宏元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振兴公司承担。张伟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伟依据现场勘验结果,要求对其工程量增加3米的请求,因该请求仅涉及工程价款,对振兴公司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并不形成障碍,对张伟当庭要求增加工程量的请求,予以准许。涉案工程应为84米×1000元/米,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实欠张伟工程款6.9万元。张伟在签订合同时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振兴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上述规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依据上述规定,振兴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张伟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振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张伟工程款6.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保全费82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振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张伟一审提供的工地高压线防护脚手架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张伟与腾宏元,并非振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振兴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腾宏元并非振兴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虽张伟一审提供了(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及(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及裁定书,意在证明腾宏元是振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因该案处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振兴公司愿意赔偿是基于受害者在工地受伤,但振兴公司并未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腾宏元是振兴公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滕宏元与振兴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一审认定腾宏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2、高压线外电防护工程与振兴公司无关,振兴公司与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包括高压线防护工程部分,根据工程领域“三通一平”的规则,高压线防护工作应由业主负责。况,振兴公司申请审计的建设工程也未将该部分工程计算在内,张伟请求振兴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振兴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张伟二审答辩称:1、(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振兴公司承建,滕宏元为振兴公司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滕宏元与张伟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另,张伟在施工涉案外电防护工程期间,振兴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至于振兴公司与鸿昊粮油储备公司就涉案高压防护工程是否结算,与张伟无关,并不影响张伟与振兴公司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振兴公司向本院新提供了张伟于2015年4月29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83号民事裁定,以证明张伟原曾起诉过鸿昊粮油储备公司,因张伟认为得不到工程款,才又起诉的振兴公司。张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张伟当时将鸿昊粮油储备公司与振兴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想通过该诉讼掌握腾宏元为振兴公司负责人的证据,因鸿昊粮油储备公司不配合,才撤回的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系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振兴公司向张伟支付6.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振兴公司在承建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综合楼期间,因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通过,需采取搭建高压线防护脚手架的方式来进行防护,应腾宏元的要求张伟与其签订了工地高压线防护脚手架施工合同,虽振兴公司主张腾宏元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张伟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因涉案场地在振兴公司承建的鸿昊粮油储备公司综合楼现场,且工程名称明确为宿州鸿昊粮油办公楼外电防护,张伟有理由相信腾宏元系代表振兴公司实施上述行为,而张伟在施工期间,振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了张伟搭建的脚手架工程,一审认定双方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振兴公司以张伟提供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及(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中没有明确载明腾宏元是昊粮油储备公司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为由而否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在认定腾宏元系振兴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并判决振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振兴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又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仅以生效的调解书未表述腾宏元是振兴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而在本案中推脱应承担的责任,与张伟提供的证据及一审现场勘验的现状相悖;另,振兴公司称其与昊粮油储备公司工程款纠纷中也未将该部分款项记入,不应将该款项视为振兴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振兴公司在另案中是否将该部分工程款作为昊粮油储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予以计算,不影响张伟依据施工合同关系向振兴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故,振兴公司以双方间不存在存在施工关系及涉案工程并非其项下工程款支付范围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伟代理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 李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