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海波、谭传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海波,谭传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17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被执行人:谭海波,男,(身份证号码:×××1032),瑶族,住龙门县。被执行人:谭传娣,女,(身份证号码:×××1025),瑶族,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海波、谭传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谭海波、谭传娣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另计);二、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执行人谭海波、谭传娣承担。但被执行人谭海波、谭传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银信、国土、房管等部门和查省院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谭海波在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谭海波账号予以扣划,金额为1765.88元,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谭海波、谭传娣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17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