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凤英与谢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英,谢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83号原告:梁凤英。委托代理人:杨荣林。被告:谢伟良。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凤英为与被告谢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随后几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经案外人潘志明介绍向原告借款,故在潘志明家中写好借条交给潘志明,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在信用社开具的账户内,但三天后被告仍未收到该借款,故联系潘志明,要求当天即将借款打入,否则要求取回借条,后被告仍未收到借款,潘志明也表示借条已经撕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强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潘志明借钱,于2012年1月17日上午在潘志明家里写借条,过了几天钱没到位,就陪同被告去找潘志明,说潘志明诈骗,想把借条要回来,潘志明说已经撕掉;同时也表示没有看清借条内容,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形。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庭后向双林派出所调取视频资料1份,该视频资料中,被告认可收到梁凤英借款20万元,同时陈述该款已通过潘志明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与潘志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视频中陈述的部分语言有误,并未拿到原告的借款,同时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1月17日在银行取款并向被告交付现金的凭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被告确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能确认其陈述的借条系本案所涉的借条,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返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在公安部门就原、被告关于该款发生纠纷出警处理时,被告自认已收到该笔借款,故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凤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谢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