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2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王某乙、王某丙、毛某、赵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3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汤某、王某丁、赵某、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所送人民币共计17.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33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又利用负责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构成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其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建兰提出辩护意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六次收受毛某所送19万元贿赂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当,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东远装饰城项目是曲陶阮村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对村保留用地进行专业开发建设,并委托浣东街道进行招投标,后由毛某开办的公司中标进行共同开发。整个项目的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件起草、相关手续的审批,均是村二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由村出面申办,项目资金全部由毛某负责落实,作为浣东街道仅是接受村的委托后协助办理招标等相关事宜,政府部门包括浣东街道对项目均没有出资,土地性质也仍然是集体用地,而没有征为国有用地。上述事实有曲陶阮村的委托书、村会议记录、招投标文件、招租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东远装饰城项目是曲陶阮村村集体事务,而非政府事务。政府部门协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只能说是履行政府部门各自应有的职责,对该项目均不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完全属村经济合作社管理村级集体土地的集体经济事务。3.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并且收受赵某10万元钱早已退还。4.被告人自1988年以来长期担任村主职干部,在任职期间兢兢业业,为政府部门、村集体作了大量的工作,多次获得上级的各种荣誉,这次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经不住外界的诱惑走上了犯罪道路。现被告人已年逾六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王某乙、王某丙、毛某、赵某、汤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所送人民币共计50.5万元,具体如下:一、受贿(一)、2010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期间,王某乙为取得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建新针织厂厂房拆迁补偿上的帮忙,在自己家中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二)、2011年年底一天和2012年年初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政府负责高湖路曲陶阮村围墙及文化墙建设工程期间,王某丙为感谢和取得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上的帮忙,在曲陶阮村村委办公室分二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均予以收受。该两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金某证言、房屋拆迁调查表、征迁安置补偿政策处理审批表、补偿单、安置协议等材料、高湖路曲潭村围墙及文化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记帐凭证、发票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政府从事“三改”百日攻坚专项工作期间,赵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仓库拆迁补偿上的帮忙,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里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2015年1月因毛某被诸暨市纪委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害怕自己被查处,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了赵某。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浣东街道“三改”百日攻坚专项行动补助费发放表、房屋征收调查表、补偿安置及其他问题政策审批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2008年春节前后一天,汤伯根在曲陶阮村租赁土地扩建厂房需要进行高压线改道,为取得被告人王某甲的帮忙,汤伯根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里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4万元用于高压线改道,2万元占为己有。(二)、2008年10月份一天,王某丁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用曲陶阮村土地上的帮忙,在曲陶阮村村委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三)、2009年一天,赵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新世界大酒店建造过程中村民矛盾协调上的帮忙,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四)、2009年下半年一天,王某戊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承包绍诸高速曲陶阮村预制场平整工程上的帮忙,在曲陶阮村村委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五)、2011年1月份一天,郭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用曲陶阮村土地上的帮忙,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里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六)、2011年8、9月份一天,王某戊、王某己为取得被告人王某甲在二人宅基地审批上的帮忙,由王某己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里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七)、2012年年初一天,王某庚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承包曲陶阮村围墙重建工程上的帮忙,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里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该七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汤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的证言、记帐凭证、租地协议、预制场地平整填筑协议、临时租地协议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2011年,诸暨市浣东街道招商引资了由毛某进行开发的东远装饰城项目,毛某租赁曲陶阮村留置用地30亩与曲陶阮村合作开发。后曲陶阮村委托街道招投标中心招投标,被告人王某甲在招投标条件上做了有利于毛某的设置,毛某中标后与村签订协议,由于土地手续未全部办好,被告人王某甲会同街道相关部门帮助毛某将该块土地向国土、规划等部门办理手续,毛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的帮助,至2014年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19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9月30日,毛某在原浣东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2)2011年年底一天,毛某在原浣东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3)2012年年底一天,毛某在原浣东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4)2013年6月份一天,毛某在其东远装饰市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5)2013年年底的一天,毛某在其东远装饰市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6)2014年中秋,毛某在其东远装饰市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该节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毛某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我得知浣东街道曲陶阮村三环线与高湖东路交叉口有30亩保留用地要进行开发,当时我也想去开发这块保留用地用于经营装饰市场,于是我就找到了时任浣东街道党工委书记金某,因为我与金某比较熟悉,我想通过金某认识曲陶阮村书记以便商量开发保留用地事宜,后金某就引荐我认识了时任曲陶阮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之后我与王某甲协商了合作开发他们村30亩保留用地的事情,我跟他说,我之前也经营过装饰市场,我想租赁这30亩保留用地用于经营装饰市场。后来曲陶阮村开会讨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开发这30亩保留用地,而且在招投标条件的设置上都是比较有利于我中标的,我记得条件是公司注册资本要有2千万以上,还要有5年以上经营大型装饰市场的经历。后由曲陶阮村委托浣东街道招投标分中心招投标,我开了三家公司参加招投标,最后由我的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当时虽然也有其他人来参加招投标,但是都不符合设定的条件,因此由我中标了。中标后,我就以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曲陶阮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具体是我以80万一年的价格租赁上述30亩保留用地开发东远装饰市场,并且每五年提高20%的租金,租期为40年,合同期满后,该保留用地上的建筑物都归曲陶阮村集体所有。我租赁这30亩保留用地开发东远装饰市场,开始动工后有些手续还没有办好,因为我只是租赁,这块地的使用权人属于曲陶阮村,到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还需要曲陶阮村出面配合办理,建造市场时的政策协调也是由村出面来做工作的。在我开发市场过程中,我为了取得和感谢王某甲在我与曲陶阮村合作开发30亩保留用地用于开发东远装饰市场一事上的关照,我分六次送给他共计现金19万元。2.证人金某证言: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我任诸暨市浣东街道党工委书记,东远装饰城项目是诸暨市政府重点商贸项目,是由毛某的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用曲陶阮村30亩保留用地进行开发的项目,实际上这块地的使用权人是曲陶阮村,宏越公司只是租赁而已。租赁协议签订好之后就要动工,但是当时相关手续还没有办好,为了加快项目推荐,街道办事处就要求曲陶阮村配合毛某的宏越公司,与街道职能科室一起办理国土、规划等手续。东远装饰城作为市政府重点商贸项目,也是浣东街道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曲陶阮村的主职干部主要负责根据街道委托协助政府顺利推进这个项目,主要是在办理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方面以及政策处理协调等方面协助政府。3.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结算协议书及土地登记审批材料(诸暨市发展计划局文件关于下达浣东街道曲潭村经济合作社基建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诸暨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土地登记审批表、诸暨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集体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办理等情况。土地用于市场项目建设,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4.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东远装饰市场补办相关手续的协调会议纪要:东远装饰市场是浣东街道2012年重点引进建设的村级保留用地项目,是绍兴市、诸暨市两级重点商贸项目,为配合市政府当年建设当年投入运行的要求,因目前未办理用地、规划、立项等相关手续,2012年10月20日,诸暨市政府办公室召集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管局、市公管办、浣东街道、消防等部门要求协调配合办理手续。5.会议记录、招投标材料等:2011年9月18日,王某甲主持召开曲陶阮村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开会讨论曲潭村保留用地建专业市场招标事宜;9月26日经浣东街道班子讨论同意,由曲陶阮村委托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浣东街道分中心公开招标,寻找租赁人。9月30日,毛某的浙江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诸暨弘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旺投资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最后由毛某以80万元每年租金中标。2012年1月15日,浙江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陶阮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王某甲)签订租赁合同。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的时候,浣东街道办事处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了东远装饰城项目,后来通过原浣东街道党工委书记金某的引荐,我认识了东远装饰城毛某,通过街道的协调,毛某想要租赁我们曲陶阮村三环线与高湖东路交叉口的30亩保留用地进行开发。我们村开会讨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30亩土地进行合作开发,于是在设定招投标条件上都是比较有利于毛某的,后我们就委托浣东街道招投标分中心进行招投标,最后是由毛某的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因为其他人都不符合我们之前设定的条件,后来我们村与毛某的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我们村以80万一年的低价将土地租赁给毛某开发东远装饰市场,每五年提高20%的租金,租期40年,因为东远装饰市场是诸暨市政府、浣东街道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当时动工建造的时候相关部门那里的手续没有全部办好,毛某只是租用我们村保留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还是我们曲陶阮村,为了顺利推进这个工程,街道、市政府多次催促我们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所以像国土、规划等部门很多手续都是我们村出面去办理的,很多政策处理工作也是我们村出面协调的。毛某为了感谢我在他与曲陶阮村合作开发30亩保留用地上的关照和帮忙,分六次送给我人民币共计现金19万元。我是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党支部书记,毛某与我们村合作开发上述我们曲陶阮村的30亩保留用地建造诸暨市东远板材装饰市场,在协助政府搞好东远装饰市场这个政府重点项目过程中给予毛某在取得30亩保留用地租赁权、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政策协调等方面给予他关照和帮忙,所以他才送给我上述19万现金。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浣东街道纪工委的通知要求其到案接受市纪委调查,并于当日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等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后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退缴赃款等50.5万元。审理中,本院向赵某追缴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共诸暨市浣东街道委员会、浣东街道办事处任免通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毛某19万元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事务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二是村自治事务活动,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办学、建设村庄、兴建医疗等社会福利设施等公益事项,三是经营管理活动,即以村集体名义,为村集体利益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如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等。上述事务中,只有第一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这种国家公务应同时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从事的是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将村集体留用地租赁经营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虽然该土地性质系划拨,但村集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其进行经营、管理,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发展村公益事业及改善村民生活,无需上缴国家。因此,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而纯粹是村集体内部事务。由于被告人王某甲从事的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甲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该节指控,公诉机关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又利用负责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3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两规措施之前,纪检部门已掌握了其部分受贿等犯罪事实,在被采取两规措施之后交代了纪检部门已掌握的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等犯罪事实,且其归案亦缺乏主动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被告人王某甲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40.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退缴的10万元抵作罚金;向赵浙军追缴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