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继宏与杨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宏,杨善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26号原告胡继宏,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善霞,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继宏与被告杨善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宏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靖和被告杨善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宏诉称,原告原经营“信阳市浉河区合美采暖大世界”(现该字号已经注销),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信阳合美采暖大世界销售安装合同》(见证据②),为被告家庭安装暖气。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多项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90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派出人员进行施工,安装调试一切正常,被告也已经使用,但是,却不履行支付剩余欠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善霞辩称,被告不认识胡继宏。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合美采暖大世界的合同是因该公司安装不合格余款才未付清。原告第一次以合美采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诉讼,第二次是以合美采暖大世界的名义诉讼,但全部撤诉,原因不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信阳合美采暖大世界签订《信阳合美采暖大世界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世纪花园6-3-101)安装暖气,工程总价款为19000元,约定工期为甲方进场通知六个工作日内完工。甲乙双方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并经甲乙双方或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9000元在地暖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主机与分水器连接部分保修两年,地暖管材部分保修五十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合同下方加盖有信阳市浉河区合美采暖大世界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采暖设备,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元,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一直没有履行验收手续,拒绝付款。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合美采暖大世界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成立,该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胡继宏,营业期限截止2011年12月31日。该营业执照已在2011年12月31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信阳市浉河区合美采暖大世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现该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原告以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胡继宏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地暖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继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胡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