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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顺利与王振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利,王振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顺利,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东,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负责人刘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同军,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顺利与被告王振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利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王振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同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利诉称,2015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王振东驾驶鲁M×××××轿车从恒泰小区出来由东向西左拐上河东一路时,与沿河东一路右侧由南向北直行、刘顺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顺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10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东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借用王永。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振东驾驶鲁M×××××小型轿车从恒泰二期小区出来由东向西左拐上河东一路时,与沿河东一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顺利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顺利受伤,两车损坏。刘顺利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4603.99元。2015年9月6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顺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2016年1月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顺利因遭车祸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计7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刘顺利系城镇居民,现为阳信县和人昌隆器皿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27元。原告之母邳秀贞,1935年1月26日出生,农民,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赡养。被告王振东给原告刘顺利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明、户口本、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刘顺利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振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顺利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顺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振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刘顺利损失为:医疗费31603.9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5240元(每天按127元,误工120天)、护理费452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0天。院内护理每天每人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邳秀贞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数据B×5年×伤残赔偿指数0.1÷3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以上共计115964.99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77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4520元,合计911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1603.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合计22233.9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顺利11117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王振东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顺利1300元。被告王振东给原告刘顺利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赔偿金9113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赔偿金11117元;三、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赔偿金1300元;四、原告刘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振东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刘顺利承担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40元,由被告王振东承担23元。以上经计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98548元打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顺利账户62×××83。其余过付款3700元打入阳信县人民法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