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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住址: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被执行人: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址: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申请执行人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苏净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592.9元及利息;由被告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净科技公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5元,由被告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225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证券等职能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84执14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洽胜审判员  麦国星书记员  吕艳颖书记员吕艳颖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4月28日上午11时30分至11时50分地点:鹤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组合议庭成员:陈洽胜(主持人)、麦国星、吕成福承办人:陈洽胜书记员:吕颖艳评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是否终结本次执行。记录如下:陈洽胜:下面先由本案承办人介绍一下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陈洽胜:申请执行人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苏净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592.9元及利息;由被告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净科技公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5元,由被告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225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证券等职能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净科技公司、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人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裁定本院(2016)粤0784执14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麦国星:经阅本案的卷宗资料,承办人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同意承办人对本案的上述处理意见。吕成福:本人同意承办人及审判长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依法裁定本院(2016)粤0784执14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合议庭成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