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林与杨虎恢复原状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杨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237号原告:杨林,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杨虎,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杨林诉被告杨虎恢复原状纠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与被告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哥哥,我们两家东西相邻而居,两座院落共用一道院墙,长度为15米左右。我们两家未分家前,我与我父亲补修过两家中间共用墙。分家后我住被告家西侧,并借用该墙修建了房屋。被告在靠近院墙的地方,修建了拱形温棚,由于温棚上面的流水浸泡,使我家依靠该墙修建的房屋成为危房。2015年7月28日,我将自家东房连同共用的院墙挖倒。其中7米长的部分院墙系我雇佣挖掘机挖倒,其余部分系被告温棚上的流水浸泡倒塌。我认为我们共用的院墙系我家的,并在原院墙地基西侧一米多的地方修建了二层楼房。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将我家新建房屋一个后窗户及防盗栏损毁。现我要求将其损毁的窗户、防盗栏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哥哥,我们兄弟俩分家后,我在老院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紧靠我家西侧修建院落。原告借用我家西院墙修建东房。2015年7月28日,我与我妻子在地里干活,听人说原告将我家西院墙挖倒。我妻子回家看时,原告说院墙是他家的,并指挥挖机挖墙。后经我村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我家西墙西侧修建两层住房,并留有后窗。2016年正月初二,因原告没有将我家西院墙筑起,外人及动物随便出入我家院落,我就将原告家的一个后窗户玻璃打碎、防盗栏损毁。现原告要求我对其房屋后窗及防盗栏恢复原状,我我愿意恢复,但原告必须将我家的西院墙筑起,恢复原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损毁的窗户及防盗栏照片1张。证明被损窗户及防盗栏现状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窗户及防盗栏照片1张,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兄长,兄弟俩分家后,被告在老院与父母居住生活,原告紧靠被告家西侧修建院落,原告借用被告家西院墙修建东房。2015年7月28日,原告拆除东房修建楼房时,将原告家的西院墙拆除。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将原告新建楼房的一个后窗户玻璃打碎、防盗栏损毁。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后窗及防盗栏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拆除其院墙,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双方作为亲兄弟,更应相互谅解,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将原告家的后窗户和防盗栏损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虎对其损坏的原告杨林楼房后窗户及防盗栏一个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