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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从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从伟,男,1990年7月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谢从伟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来复镇河边往812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来复镇同心街(小地名:三道门)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提取谢从伟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16.63mg/100mL,属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谢从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从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查获照片、归案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从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从伟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