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刘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刘琼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第5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50号。负责人刘评。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琼香,女,汉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被告还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一笔汽车分期资金用于购买汽车,专项分期额度为308,000元,其中分期资金金额2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分期手续费28,000元,一次性偿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就该笔汽车分期资金签署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汽车分期资金的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07,户名:刘琼香),专项分期额度为308,000元,信用额度为20,000元。原告依约发卡放款后,被告却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65,298.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65,298.99元,其中本金162,479.47元,利息1,216.16元,滞纳金1,603.3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对抵押的车辆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被告还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一笔汽车分期资金用于购买汽车,专项分期额度为308,000元,其中分期资金金额2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分期手续费28,000元,一次性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滞纳金以记帐日记载金额为基数的十分之一计算最低还款额,再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滞纳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就该笔汽车分期资金签署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汽车分期贷款的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07,户名:刘琼香),专项分期额度为308,000元,信用额度为20,000元。原告依约发卡放款后,被告购买了宝马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476D273,车架号:LBV3B1409EMB32763),却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拖欠原告本金162,479.47元,利息1,216.16元,滞纳金1,603.36元,合计165,298.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解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归还所有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2,479.47元及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16.16元、滞纳金1,60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以涉案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琼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本金162,479.47元及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16.16元、滞纳金1,603.36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有权就涉案车辆(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0476D273,车架号LBV3B1409EMB32763)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