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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368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1,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5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7日生女夏某2。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不牢固,且婚后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夏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5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xxx28。2013年7月17日生女夏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育有一女,尽管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现双方当事人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前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