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林祥诉被告桑杰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祥,桑杰扎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52号原告吴林祥,男,藏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杰扎西,男,藏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吴林祥诉被告桑杰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卓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州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2月3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祥、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桑杰扎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祥诉称,被告因经济原因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并能及时按约定偿付借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但被告其后却始终不予还款。之后双方约定如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清10万元,则该笔借款可以在6月5日前还清,否则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迄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本息时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桑杰扎西于2015年1月25日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未约定利息及担保;2、原、被告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借款;3、原告给被告桑杰扎西、查巴草的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妹妹在2013年就有过经济来往;4、原告与安秀花的借条1份,被告是担保人。证明原、被告之前就有过经济来往。被告桑杰扎西辩称,这笔借款是在前年被告父亲通过担保人王琳向原告吴林祥借的,被告只是去取的钱,本金是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8分,扣除了当月1.6万元的利息后,实际拿到手18.4万元,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之后在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后,于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0万元借条。现原告要求偿还30万元借款,被告认为这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父亲,本金为20万元,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2、被告之父的记帐本。证明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王琳借过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桑杰扎西于2015年1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被告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给被告桑杰扎西、查巴草的转账回单二份。被告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与安秀花的借条1份,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信用社回单与工行回单各1份。原告对内容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只能证明之前与被告有帐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只能证明以前双方有帐务往来,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之父的明细帐二份,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之父以前与王琳有帐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桑杰扎西向原告吴林祥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担保。后双方电话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先偿还10万元,被告在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本息时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本金应为20万元,并由王林提供担保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杰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林祥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桑杰扎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永芳审 判 员 董慧敏人民陪审员 丁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