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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任冠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东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冠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东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719号原告任冠华,女。委托代理人陈巍(任冠华之夫),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东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负责人郭颖,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清,男。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原告任冠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东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清、沙洪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该卡转入20000元,晚上22时左右网上银行确认到账后未再操作。同月27日,原告发现银行卡余额仅剩下少许。通过查看发现在24日23点30分左右,卡内资金被他人分4次,每次5000元跨行共转走20000元,收款银行均为中信银行总行管理部,4位收款人原告均不认识。原告认为被告银行系统存在漏洞,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原告与被告既建立了储蓄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向原告赔理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交易系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支付清算协议”(即通常所说的“超级网银”)进行转账的,而“超级网银”作为“第二代支付系统”,具有开通实时跨行转账以及跨行查询等功能,各商业银行对于使用本行网上银行进行对接的要求不一样,但在客户首次将不同银行的账户通过该系统进行对挂时,需要两个账户均拥有银行网上银行以及网上银行的验证介质(工行为U盾),两个网银的安全“介质”进行验证通过才可开通跨行转账业务,一旦开通后的转账可以不通过安全“介质”的验证,登陆网银后在注册账户间直接划款即可。本案中,原告注册了网上银行同时申领了U盾,相关密码由原告本人保管,根据原告账户明细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27日即完成对中信银行四个账户的跨行支付清算协议的签约,直到同年12月24日涉案交易通过跨行支付清算协议完成汇款,期间原告曾多次使用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和汇款,由于交易必须使用U盾进行身份认证,因此被告认为己方已举证证明资金支付具有相应依据,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令完成交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卡号×××),同时开通网上银行申领身份确认工具U盾、对外支付业务。2015年12月24日21时55分,原告结算账户内收到支付宝转款20000元。同日23时30分左右,该结算账户发生5笔每笔5000元的跨行汇款(收款账户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总行管理部),收款人分别为张方、蔡长西、吴志锋、张自阳(下称涉案4人)。同月27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京公东经受案字(2015)000872号回执(该案尚未侦破)。另查,原告的网上银行网银互联他行账户内的签约可支付的记录(即原告的账户>账户查询>账户明细>账户基本明细>)中,原告指定的4位收款人分别为蔡长西(账号×××)、张方(账号×××)、吴志锋(账号×××)、张自阳(账号×××),收款账户开户行均为中信银行,签约日期均为2015年6月27日。再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中特别提示客户:“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此外,在客户签名的上方注明客户确认:“本人自愿申请注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身份认证方式(以下简称认证方式)包括数字证书、动态口令和静态密码以及其他可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方式。中国工商银行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类型的不同,提供一种或多种认证方式供客户选择。中国工商银行对所有使用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用户名、电话或手机号码、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电子银行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依据。客户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有关交易规则,并根据交易提示进行正确操作。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账户支付能力范围内进行支付,账户状态应正常,并严格遵守支付结算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国工商银行验证无误并已执行的电子支付指令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二、义务(三)甲方(客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应直接登录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网站(网址:http://www.icbc.com.cn),而不要通过其他网提供的链接登录;(四)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乙方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网银操作的相关截图,说明在网上银行指定收款人签约操作过程中,签约是需要对方账户完成认证的,而原告在网银互联他行账户查询历史操作记录中,并没有找到涉案4人的签约记录,并且2015年6月27日的账户交易查询明细里,也只有消费和网转记录,并无涉案4人签约记录,据此认为涉案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操作。对此被告不能认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涉案账户的网银日志、跨行清算协议查询结果,以及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开通网上银行互联他行账户签约过程的公证,以此证明客户可以选择使用U盾或者双方签约的方式完成跨行转账交易。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交易是通过中信银行发起的签约,而签约不需要双方U盾的确认即可完成,并且认为被告知道原告的U盾和密码,对此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清单、银行卡、受案回执、签约账户基本明细、跨行汇款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账户明细、网银日志、跨行清算协议查询、(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3722号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谓“电子银行”是指银行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等方式,为客户提供的离柜金融服务。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开通网上银行申领身份确认工具U盾、对外支付业务时,被告要求原告在阅读特别提示后签字确认,原告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表示愿意承担。由此可见,客户服务协议系双方就“电子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中各自权利义务的设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告以网上银行的U盾一直在自己手中,且自己与4位收款人并不相识为由,强调被告的银行系统存在漏洞,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从而就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依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截图以及被告提供的涉案账户的网银日志、跨行清算协议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账户曾多次进行网上购物消费及银行转账业务,且涉案的4笔交易的收款人也均是在2015年6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设定的指定收款人,同时还注明4位收款人分别相对应的收款账号,鉴于跨行转账需要客户将不同银行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以及网上银行的验证,即需要通过使用密码登录网上银行,同时使用U盾密码进行身份认证并通过,才可开通跨行转账,而目前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的报案尚未侦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系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的漏洞,采取非法手段盗刷所为,因此,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规定,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用户名、电话或手机号码、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电子银行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依据。对于验证无误并已执行的电子支付指令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故原告在事先通过安全程序设定指定收款人并通过网上银行完成电子支付指令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冠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任冠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梦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