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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生艳秋上诉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艳秋,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天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艳秋,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香,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茶叶市场办公楼A1栋401、402号。法定代表人肖志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全,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天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69房间。法定代表人曹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全,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生艳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鸿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天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天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生艳秋与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阶梯智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颜尚武为合作开拓教育培训市场,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并共同出资设立了东方天舟公司。后由于天舟股份公司经营战略调整,天舟股份公司将《框架协议》中涉及天舟股份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了湖南天鸿公司。同时,天舟股份公司将与生艳秋基于《框架协议》设立的东方天舟公司的股权也已依法转让给了湖南天鸿公司,湖南天鸿公司成为《框架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依法成为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东。根据《框架协议》和《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生艳秋以货币资金100万元作为出资,占东方天舟公司注册资本的5%,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纳剩余50万元出资。生艳秋应当在东方天舟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即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缴纳剩余出资50万元,但生艳秋至今未履行该出资义务。现湖南天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生艳秋向东方天舟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东方天舟公司支付出资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生艳秋在一审中答辩称:1.生艳秋与天舟股份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于2012年3月共同成立了东方天舟公司。生艳秋系东方天舟公司的总经理,由生艳秋管理的团队负责教育培训及企业形象策划等业务。后由于天舟股份公司投资转向,并在2013年10月把持有的股份转给湖南天鸿公司,湖南天鸿公司随即在2013年12月对生艳秋所管理的团队员工辞退。2.湖南天鸿公司要求生艳秋履行剩余50万元出资义务,无事实依据。湖南天鸿公司只是提供了生艳秋未按时出资到位的说明,却没有向法庭提供辞退生艳秋所管理的团队数人的辞退声明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生艳秋及持有公司股份的经营团队成员须与公司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如3年内离职的,奖励股份无偿转让给天舟股份公司,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合同期满后离职的,奖励股份和原始出资均按1元/股由天舟股份公司全部回购。根据湖南天鸿公司向生艳秋所写的承诺书以及双方的座谈纪要,湖南天鸿公司违背事实,未履行《框架协议》和《发起人协议书》中关于回购生艳秋50万元股权的约定,故生艳秋起诉至法院。湖南天鸿公司为报复生艳秋,在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股权出资为由进行诉讼。生艳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得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的认可,并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生艳秋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湖南天鸿公司通知生艳秋,要求辞退员工,属湖南天鸿公司违约。2014年1月31日东方天舟公司正式与生艳秋解除了劳动合同,是湖南天鸿公司一手造成。按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定及湖南天鸿公司对生艳秋的承诺,生艳秋已经不是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东了,无需再履行股东出资的义务。综上,生艳秋请求法院驳回湖南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天舟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东方天舟公司的注册资本有2000万元,实际上只收到了1950万元,生艳秋还有50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缴纳。现东方天舟公司资金紧张,要求生艳秋履行出资义务,交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甲方天舟股份公司与乙方上海东方公司、丙方生艳秋为代表的经营管理团队及丁方颜尚武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发挥各自优势条件,互利共赢,携手开拓教育培训市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共同出资设立东方天舟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货币资金1500万元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出资;乙方以非货币资金400万元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公司成立后两年内一次性出资;丙方以货币资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分两次出资,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纳剩余出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公司成立后,丙方及公司经营团队完成董事会确定的前三年经营指标的,则由甲方对丙方及经营团队予以股份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股);前三年每年根据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按比例奖励当年额度(三年平均数),当年份额兑现一次,分三年实施完毕,原则上奖励股份数量与持股比例相当;丙方及持有公司股份的经营团队成员须与公司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如3年内离职的,奖励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合同期满后离职的,奖励股份和原始出资均按1元/股由甲方全部回购……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公司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签字页盖章,生艳秋在签字页丙方处签字。2012年6月7日,甲方天舟股份公司、乙方上海东方公司和丙方生艳秋签订《发起人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拟设立东方天舟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实收注册资本1550万元,剩余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后2年内缴纳;甲方以货币资金1500万元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出资;乙方以非货币资金400万元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公司成立后两年内一次性出资;丙方以货币资金100万元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分两次出资;发起人各方应按约定及时缴纳出资;……。2012年6月26日,东方天舟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9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东方天舟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吸收湖南天鸿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天舟股份公司同意将所持有的东方天舟公司1500万元货币出资、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转让给湖南天鸿公司,同时退出股东会不再承担和享有相应的义务和权利。东方天舟公司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生艳秋认缴出资150万元,其中以货币资金出资100万元(实缴50万元,2014年6月14日应缴50万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50万元;湖南天鸿公司认缴出资1550万元,其中实缴货币出资1500万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50万元;上海东方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300万元。一审庭审中,湖南天鸿公司与生艳秋确认《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发起人协议书》中天舟股份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湖南天鸿公司。生艳秋确认其并未缴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于2014年6月14日缴纳的50万元人民币出资。一审法院另查,东方天舟公司与生艳秋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公司、生艳秋、颜尚武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公司和生艳秋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湖南天鸿公司承诺继受天舟股份公司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和《发起人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生艳秋对此不持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东方天舟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生艳秋认缴出资150万元,其中实缴货币出资50万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50万元,剩余50万元货币出资应于2014年6月14日缴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生艳秋在三年内离职的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但并未约定在生艳秋离职的情况下免除生艳秋缴纳第二期注册资本的义务,故生艳秋应当向东方天舟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生艳秋履行出资义务后,如果认为湖南天鸿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生艳秋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生艳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东方天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艳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生艳秋与天舟股份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关系,于2012年3月共同成立了东方天舟公司,生艳秋系东方天舟公司的总经理,由生艳秋管理的团队负责教育培训及企业形象策划等业务。后因天舟股份公司投资转向,并单方决定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湖南天鸿公司,湖南天鸿公司随即在2013年12月对生艳秋所管理的团队员工发出辞退通知。在辞退同时,生艳秋管理的团队全体成员已失去了东方天舟公司的员工股东资格。生艳秋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及湖南天鸿公司对生艳秋的承诺,生艳秋及管理的团队成员已不是东方天舟公司的员工及股东,无需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生艳秋在东方天舟公司占有5%的股权,即注册出资资本为100万元,其组成来源于生艳秋管理团队的九名员工,上述九名员工均为东方天舟公司股东,只是委托生艳秋代持。生艳秋已履行50万的出资义务,剩余50万不履行的原因在于湖南天鸿公司剥夺了生艳秋的股东资格。2013年12月生艳秋及九名员工股东突然接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生艳秋与九名员工股东共同找到湖南天鸿公司的总裁李巨龙、东方天舟公司的董事长曹晖商谈退股事宜,该集团公司领导答复让生艳秋及团队成员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再受让生艳秋的股份。生艳秋等九名员工的股东身份是建立在该公司员工身份基础上的,根据《合资合作框架协议》的第八条“合同期满后离职的,奖励股份和原始出资均按1元/股由甲方全部回购。”的约定,在湖南天鸿公司不履行《合资合作框架爱协议》条款内容和承诺的情况下,生艳秋已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且该案一审判决已判令湖南天鸿公司向生艳秋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因此,本案中生艳秋无需继续缴纳出资款。综上,生艳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南天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南天鸿公司负担。生艳秋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开、梁颖梅出庭作证,上述两名证人均主张自己为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东,曾在东方天舟公司任职,任职期间与生艳秋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委托生艳秋代持其在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份,后均被东方天舟公司辞退,离职前东方天舟公司承诺退还已经投资的股权出资款,但至今未收到股权出资款。湖南天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生艳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天舟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东方天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湖南天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东方天舟公司内部审批程序。湖南天鸿公司作为东方天舟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按照法律以及章程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即湖南天鸿公司有权要求生艳秋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2.生艳秋与东方天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生艳秋出资成为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东,二者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生艳秋与东方天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会导致生艳秋丧失股东资格。东方天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充分证明生艳秋至今仍是东方天舟公司的合法注册股东。亦未发生任何可导致生艳秋持有的股份被过户至他人名下的事项,故生艳秋目前仍拥有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东资格。3.生艳秋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案由不同,两起案件的事实基础也不同,所以法院并未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判决。生艳秋共向东方天舟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及100万元的现金出资。东方天舟公司章程规定生艳秋认缴的100万元现金出资,在东方天舟公司成立时出资到位50万元,在东方天舟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纳剩余的50万元出资。东方天舟公司成立两年的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4日。生艳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天鸿公司受让其已经出资的50万元现金出资的股份并要求湖南天鸿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而湖南天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生艳秋向东方天舟公司履行缴纳剩余的50万元的出资义务。4.生艳秋所带领的管理团队成员并不是法律认可的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东,并且湖南天鸿公司在一审时只要求生艳秋履行出资义务,故上述管理团队成员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生艳秋当前仍是东方天舟公司的法定股东,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因生艳秋至今仍未向东方天舟公司缴纳剩余50万元的货币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湖南天鸿公司作为东方天舟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要求生艳秋履行出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生艳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东方天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生艳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具体答辩意见与湖南天鸿公司一致。二审中,湖南天鸿公司及东方天舟公司对于陈开、梁颖梅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并主张证人并非法律认可的东方天舟公司的股东,湖南天鸿公司在一审中只要求生艳秋履行出资义务,故证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开、梁颖梅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发起人协议书》、东方天舟公司工商档案、东方天舟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公司、生艳秋、颜尚武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公司和生艳秋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湖南天鸿公司承诺继受天舟股份公司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和《发起人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生艳秋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生艳秋是否应当就其认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生艳秋上诉主张,根据《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及湖南天鸿公司对生艳秋的承诺,生艳秋及其管理团队成员从东方天舟公司离职后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且生艳秋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湖南天鸿公司受让生艳秋所持有的股权,故生艳秋无需就其认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东方天舟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生艳秋作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50万元,其中实缴货币出资50万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50万元,剩余50万元货币出资应于2014年6月14日缴付。生艳秋与东方天舟公司虽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直接导致生艳秋的股东资格丧失。《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亦未约定生艳秋离职时应免除其缴纳第二期注册资本的义务。且生艳秋与湖南天鸿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系针对生艳秋已经实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的生艳秋认缴的应于2014年6月14日缴付的50万元货币出资。现根据东方天舟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生艳秋作为该公司股东,就其认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应于2014年6月14日缴付,生艳秋亦未就该部分货币出资进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故生艳秋作为东方天舟公司股东,应就其认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向东方天舟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生艳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艳秋就其认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后,如认为湖南天鸿公司应当履行股权收购义务,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生艳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生艳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力书 记 员 蔡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