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高殿臣与高殿起、高洪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殿臣,高殿起,高洪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高殿臣,男,汉族,1954年3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高殿起,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高洪付,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高殿臣与被告高殿起、高洪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6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殿臣、高殿起、高洪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殿臣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殿臣在名为地格下的地块分得宽18.8米、长266米的30垄土地。高殿起是高殿臣此地块北侧地邻,高殿起的土地由其儿子高洪付耕种。自2013年起,高殿起、高洪付抢种高殿臣宽0.8米的土地。现高殿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殿起、高洪付返还高殿臣宽0.8米、长266米的土地并赔偿损失2500元。高殿起、高洪付辩称:高殿臣所述土地情况属实。但高殿起、高洪付耕种的土地就是高殿起分得的土地,未多耕种。因此,不同意高殿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殿起是高殿臣在名为地格下的地块北侧地邻,高殿起的土地由其儿子高洪付耕种。自2013年起,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不断发生争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殿臣、高殿起、高洪付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殿起、高洪付对高殿臣提交的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兴宝、许有、陈立波、常宇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共同出具的处理意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表示测量土地时高殿起、高洪付不在场,对测量结果不知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高殿起、高洪付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高殿臣提供了新兴村党支部书记许有、村民委员会会计孙兴宝、杨大城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陈立波、杨大城子镇司法所常宇共同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高殿臣提出的其地格下土地宽度缺少0.8米、相邻的高殿起的土地多0.98米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同理,因高殿臣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高殿起、高洪付应赔偿其3垄青苗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高殿起、高洪付应将高殿臣缺少的0.8米宽土地返还高殿臣。考虑到相应的土地面积和收益情况,本院认为高殿起、高洪付应赔偿高殿臣2013年至2015年缺少土地面积的损失6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殿起、高洪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位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兴村地格下的高殿臣承包田南侧边界向北18.8米的土地交还高殿臣耕种。二、被告高殿起、高洪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高殿臣2013年至2015年土地损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殿起、高洪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