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5日18时24分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一小袋冰毒,被告人滕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将一包重约0.2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带至青神县青城镇“七星宾馆”306房间准备出售给刘某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未从滕某身上查获毒品)。后民警在滕某的协助下在青神县民主街“徐佳招待所”一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1克和毒品麻古1小袋(小于0.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朱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1.3克、麻古小于0.1克,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滕某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滕某进行判前评估,结论为:不同意纳入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管理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挡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扣押清单、指认贩毒物品照片、称量报告、称量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朱某某、滕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郑某、樊某、田某、张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26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青神县司法局(2016)青神矫评字第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附件材料,本院(2010)青神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1.3克、麻古小于0.1克,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给予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给予从重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滕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滕某系从犯、立功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青神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跃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