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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麟与被告南京联宁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麟,南京联宁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50号原告张进麟,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联宁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汶溪路181号313室。法定代表人吉绍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进麟诉被告南京联宁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忠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联宁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记账,前半年每月代账费为200元,后半年每月代账费为300元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代账等劳务,但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联宁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进麟劳动报酬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南京联宁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