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2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平顶山市园林路园林小区一栋居民楼下被叶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后经检验,从赵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共重40.82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携带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平顶山市园林路园林小区一栋居民楼下被叶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后经检验,赵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共重40.8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其中37.6克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理化检验鉴定文书;3、勘验检查笔录;4、称重笔录、收缴、上缴毒品单据;5、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携带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