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玉芹与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芹,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3行初60号原告陈玉芹,无职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法定代表人范俐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勇,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薇,该院工作人员。原告陈玉芹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局撤销行政答复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芹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第三人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没有做必须的诊断检查和鉴别检查,错误判断并进行了错误的手术治疗,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先后多次依法就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诊疗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请求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认定并处理。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再次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调查申请》,2015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陈玉芹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纠纷的答复》,答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卫生监督管理权限归属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判令辽宁省卫计委履行职责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国家卫计委作出国卫复决(2016)12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确了对第三人违法违规诊疗活动的调查、认定和答复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申请事项的行政调查处理机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陈玉芹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纠纷的答复》,依法履行职责;2、被告承担因其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8.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局辩称,被告就原告所举报的事实,无行政管辖权。原告曾于2015年8月来被告处投诉和举报,其于2012年在第三人医院就诊过程中,与该院产生医疗争议一事。××患者××”。被告认真接待其投诉,对其反应的情况予以高度重视。经核定,被告依据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的通知》(辽卫函(2013)629号)以及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新调整市区卫生行政审批、监管权限分级标准工作的通知》(沈卫发(2014)3号)两份文件规定,原告所投诉的第三人医院,其卫生监督管理权归属于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文件,被告不具有原告所投诉事项监督管辖处理的行政权限,无法做出行政行为。就此,被告已经及时建议其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并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所提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作答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芹于2015年8月1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局邮寄行政调查申请书,请求被告针对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第三人出示其为原告诊疗活动中所遵守的《诊疗常规》。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陈玉芹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纠纷的答复》。原告自认,其于同年9月1日收到该答复。现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此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适用,故应适用新法对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而原告收到上述答复之日即2015年9月1日应视为原告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芹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陈玉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悦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