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程时起与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时起,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起。委托代理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塘一组团5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潘一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从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时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程时起向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在该公司承建的池泉路十号工地工作,负责人为叶冬年。同月1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当日作出温瓯劳人仲不字(2015)第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无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温州市海得红皮革有限公司位于郭溪街道郭盛路10-12号厂房拆扩建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同年4月30日召开桩位验收会议。在庭审中,程时起陈述其受聘于叶冬年劳务队,并随叶冬年进入该公司承建的温州市海得红皮革有限公司厂房拆扩建工程工作。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时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以及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一审宣判后,程时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6日起在被上诉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聘于叶冬年劳务队,并随叶冬年进入被上诉人公司,承建温州市海得红皮革公司厂房拆迁扩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至1月10日止,每天240元,从2015年开始每日工资250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7800元,以及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500、经济赔偿金15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315元。原判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原判正确,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程时起提供的有关项目工地规章制度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表系程时起本人登记填写,并非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同时,根据程时起陈述,其系在叶冬年劳务队从事木工,而至于叶冬年与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其身份,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当事人否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争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当由劳动者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结合上述分析,明显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由程时起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程时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时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