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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徐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艋,刘宝龙,郑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艋。委托代理人:宋安民,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宝龙。原审被告:郑培珍。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艋与原审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刘宝龙、郑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亿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宝龙、郑培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徐艋的委托代理人宋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艋一审诉称: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11月在原告处借款2700000元,至2015年3月产生借款利息1708000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利息1708000元(其中1400000元的利息为980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迟延35个月;其中1300000元的利息为728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迟延28个月。均按年息24%计算)。被告刘宝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被告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林一品”项目办理手续,我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郑培珍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宝龙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将诉请强加在其他当事人身上。原告只能对缔约人主张权利,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亿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请的2700000元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原告1004750元、4月12日收到原告269250元、11月2日收到原告900000元和130000元,合计共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277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双方协商的最晚时间是2013年2月2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亿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I400000)。二、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最长期限截止2012年7月8日)。三、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办理大连市瓦房店松树镇“松林一品”项目土地手续。……”,该协议结尾处,本案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本案被告刘宝龙在乙方处签字并盖有被告亿隆公司的印章。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燕的账户向被告郑培珍的账户汇款两次,被告郑培珍实际收到1004750元、26925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宝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40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强证明:2012年4月9日,本案原、被告方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5%。2012年4月13日,被告郑培珍将其上述收款账户中的1500000元汇入被告亿隆公司账户。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宝龙以被告亿隆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关于刘宝龙向徐艋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偿还欠甲方2012年7月9日到期的陆万叁仟元(63000.00元)利息一事(以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再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上述利息陆万叁仟元(63000.00元)加上所产生的利息共计陆万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65835.00元)再加上本金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共计壹佰肆拾陆万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1465835.00元)保证于2012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最长期限截止到2012年9月9日,计息方式同上),如不还清,乙方将无条件承担与甲方所签订协议书的全部违约责任。二……。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宝龙以被告亿隆公司的名义(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关于刘宝龙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保证书》,约定,由于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偿还欠甲方到期的本金及利息(以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再次达成如下保证协议:一、经双方核实乙方所欠甲方利息共计:贰拾陆万玖仟伍佰贰拾陆元整(269526.00元),乙方保证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所欠甲方利息,如不还清,乙方将无条件承担与甲方所签订协议书的全部违约责任。二、关于借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本金偿还日期一事,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三、……以上利息结止到2012年11月9日,如有误差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郑培珍的账户中汇入130000元、900000元。同日,被告刘宝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艋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壹佰柒拾万元整为2012年4月10日所借徐艋现金,具体借款约定在另行借款协议书详细约定)”。2013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宝龙(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万伍仟元整(3405000)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3月31日,乙方将其开发拥有的松林一品1700平方米商品房以网签版“商品房销售合同”落名在甲方指定人名下并开据收款收据作为借款抵押,若到期,乙方无法还清借款则以上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任意处置”,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又查明:被告刘宝龙与被告郑培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双方四方面的争议分别作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案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刘宝龙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亿隆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确定案涉债务的债务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办理大连市瓦房店松树镇“松林一品”项目土地手续,且结尾乙方处有被告刘宝龙签字及被告亿隆公司印章。被告刘宝龙作为被告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办理土地手续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宝龙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有被告刘宝龙个人签字。但该《借条》中载明金额为本次借款金额与上次借款金额的总和,且在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宝龙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将其开发拥有的商品房以网签的方式落名在原告指定人名下,乙方虽未明确说明是被告亿隆公司,但结合实际,能够开发拥有商品房的只能是被告亿隆公司,故被告刘宝龙签字实施的民事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亿隆公司承担。其次,从款项的用途看,原告方的两次借款均是打到被告郑培珍的账户中,但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将1500000元打入被告亿隆公司账户中,虽然该笔款项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不一致,但是从发生的时间看,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时间吻合。从被告方提供的两份用款明细表看,资金使用时间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及数额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该笔资金用于被告亿隆公司的经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是被告亿隆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刘宝龙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刘宝龙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要求作为刘宝龙的妻子郑培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郑培珍与刘宝龙作为亿隆公司的股东、亿隆公司的最终利益获得也均归夫妻家庭财产,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涉债务的数额。2012年4月11日,原告分两笔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培珍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004750元、26925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郑培珍的账户中汇入130000元、900000元。原告称其他金额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两次先后向被告亿隆公司支付借款数额分别为1274000元、103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2304000元。还有,如若根据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4.5%。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可得出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在1400000元、1300000元借款扣减了按月息4.5%。计算2个月的利息后的数额,原告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减2个月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借款本金为2304000元。四、关于案涉债务利息。在《关于刘宝龙向徐艋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有双方就利息一事进行协商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刘宝龙之间签订的《关于刘宝龙向徐艋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关于刘宝龙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保证书》中也对借款利息数额作出明确的约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宝龙出具的《借条》、2013年2月2日《借款补充协议》中除了借款本金之外均包含了利息,且证人张强也证明在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4.5%。被告辩称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年息24%计算,鉴于本案适用的是立案前的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该利息计算标准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时间段涉及多次基准利率调整,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主张年息24%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年息24%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年息24%计算。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本案案涉两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1日,2012年11月2日,本案两笔借款利息时间分别按上述两个时间起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艋借款本金23040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27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金10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上述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该数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利息。如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则按年息24%计算确定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4元,由原告徐艋承担7300元,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764元。亿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9日、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分别为1274000元和1030000元,合计为2304000元整。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故本案适用的应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原审法院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1060000元。徐艋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之间的书面借据、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与中间人之间订立的保证书等多方面证据,均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4.5%。首先,从三份书面证据上即能体现出双方借款存在利息,利率为4.5%。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书写借条300万元,并将原有140万元借款连本带息确定为170万元,即承认了双方存在利息的事实,并再次借款130万元。2013年2月2日双方书写的借款补充协议,将双方之前的300万元借款,确定为340.5万元。其中40.5万元正是以300万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日为起点至2013年2月2日形成补充协议的时间截止日,合计3个月,经计算每个月13.5万元,即月利率仍为4.5%。其次,双方借款形成的中间人张强,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证实双方借款的中间人是自己,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均在场,明确表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4.5%。最后,中间人张强在2012年10月9日曾替被上诉人追讨过借款,并与上诉人形成书面保证书,在保证书中张强也强调迟延支付的3个多月产生了利息26.9万余元。综上,上诉人否认利息约定没有事实根据。第二,上诉人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32条明确写明,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宝龙、郑培珍共同陈述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亿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艋共同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30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亿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艋就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徐艋提供的关于刘宝龙向徐艋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关于刘宝龙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保证书以及证人张强的证言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打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关于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上诉人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