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永义与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韩永义,男,195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97号。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娟,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三区。法定代表人刘涵,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永义因劳动争议一��,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股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报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二者是独立法人。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负责报刊的发行、投递工作,该劳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韩永义又以同一工作内容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与韩永义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永义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小红帽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于2001年3月21日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职务为投递员,工作时间为5:30-12:00、13:00-18:30,工作内容为上午投递北京青年报和其他报刊,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和其他报刊,同时还要做报纸征订、送牛奶、送水、投递广告等。2013年12月6日,我向小红帽股份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我工作截止日期也是2013年12月16日。小红帽股份公司、小红帽报刊公司等四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四个公司设立了好几个分站,站长亦都是同一人,四个公司属于混合用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及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1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住房公积金30000元、医疗保险损失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5800元。小红帽股份公司针对韩永义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2004年7月才成立,要求确认此时间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韩永义现明确的诉讼请求与起诉书、仲裁书不一致,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亦不是口误、笔误。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韩永义已于2011年底以搬家为由���出离职,此后再未进行过报刊投递工作。2012年12月10日,韩永义曾向小红帽报刊公司及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韩永义已通过仲裁、诉讼方式向小红帽报刊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已被依法驳回。韩永义上午进行北京青年报投递工作系基于其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的非全日制合同关系,下午投递法制晚报的工作内容与我公司无关。韩永义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权利无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韩永义的诉讼请求。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网络公司)述称:2004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法制晚报社授权我公司投递、征订法制晚报,送奶、送水等是法制晚报的配套业务或赠品。我公司与韩永义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韩永义还曾向我公司邮寄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韩永义明知其与我公���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上不应受理。本次诉讼中韩永义提出的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相关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仅处理个韩永义讼请求中符合仲裁前置部分的诉讼请求。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小红帽股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韩永义主张该日期前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韩永义提供的无小红帽股份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强调的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韩永义虽提供了几份盖有小红帽股份公司章的征订单、发票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2013)西民初字第149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99号民事判决书中审查认定的——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之间同期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意见。结合韩永义所述上午投递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下午投递法制晚报等报纸及相关产品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分属小红帽报刊公司、小红帽网络公司,且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小红帽网络公司签署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唯一性,其提供的劳动不可能既属于小红帽报刊公司、小红帽网络公司的非全日制劳动内容,又属于小红帽股份公司的劳动内容。所以,韩永义要求确认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小红帽股份公司要求确认与韩永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缺乏劳动关系事实基础的前提下,韩永义要求支付其他项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个人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小红帽股份公司合理抗辩���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确认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永义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永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永义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自2004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2004年7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000元,2004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小红帽股份公司、小红帽网络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韩永义系外埠农业户口。小红帽股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2012年12月,韩永义向小红帽股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12月,韩永义再次向小红帽股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审理中,韩永义称其2004年7月22日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担任投递员,工作内容为上午投递北京青年报和其他报刊,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和其他报刊,同时还要做报纸征订、送牛奶、送水、投递广告等。为证明其主张,韩永义提交报刊征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代收报刊专用发票、订户卡、赠阅卡专用收据、代收费专用收据、出入证、通知、考勤表、投递员实用手册、小红帽订报宣传彩页、宣传单、小红帽报款征订目录宣传册为证。小红帽股份公司对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报刊征订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征订单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与小红帽报刊公司有合作关系,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赠阅卡专用收据、代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获得北京青年报的发行总代理,并将城八区的投递业务交给小红帽报刊公司,在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的案件中韩永义就提交过该部分证据,现又以此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代收报刊专用发票、投递员实用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订户卡、出入证、通知、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宣传材料对不特定人进行发放,不能证明韩永义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红帽股份公司称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小红帽股份公司提交(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9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载明:韩永义称其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在小红帽报刊公司工作,职务为投递员,要求小红帽报刊公司支付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2004年3月15日,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韩永义提交离职申请,内容为:“离职申请因搬家离职韩永义2011年5月3日”。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5月3日解除。小红帽网络公司称法制晚报社授权其公司进行收订、投递法制晚报,其公司与韩永义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韩永义2012年12月及2013年12月亦向其公司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交授权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为证。授权书载明,2004年5月7日,法制晚报社授权小红帽网络公司进行收订、投递法制晚报等报刊,授权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2014年3月15日,韩永义与小红帽网络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韩永义在小红帽网络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4月1日,担任配送员。韩永义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另查,2014年6月30日,韩永义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及拖欠上述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医疗保险损失8000元,住房公积金30000元,2008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800元。2014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9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韩永义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韩永义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小红帽股份公司、韩永义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4)第2196号裁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9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永义主张2004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曾以同一工作内容主张同期其与小红帽报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亦已认定韩永义与小红帽报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5月3日解除,且韩永义所述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属于小红帽网络公司的业务范围,韩永义与小红帽网络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韩永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红帽股份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小红帽股份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原审法院据此对韩永义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纳,并驳回了韩永义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韩永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韩永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