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军与葛敏瑶、王建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葛敏瑶,王建全,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亮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90号原告陈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敏瑶,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建全,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亮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魏登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军与被告葛敏瑶、王建全、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石嘴山市亮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圆公司)、宁夏欣锋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锋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亮圆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五套房屋产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众、被告葛敏瑶、被告王建全并作为被告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亮圆公司、欣锋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撤回对被告欣锋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葛敏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月利率3.8%,被告王建全、永固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葛敏瑶银行账户内转款200万元。后亮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但被告葛敏瑶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葛敏瑶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49.3333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全、永固公司、亮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敏瑶与被告王建全、永固公司均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所付利息系按照合同约定月息3.8%支付,要求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且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以借款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故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亮圆公司是在借款发生后签署担保合同,并非借款时担保。被告亮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葛敏瑶出具《收据》,约定被告葛敏瑶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月利率3.8%,按月付息;被告王建全、永固公司为被告葛敏瑶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葛敏瑶。2015年7月14日,被告亮圆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息3.8%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保证担保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葛敏瑶,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葛敏瑶应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8%,折算为年利率超过36%,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故折抵后本金减少为185.6万元[200万-(200万×0.8%×9个月)]。被告葛敏瑶辩称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以借款本金的形式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故应当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全、永固公司、亮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葛敏瑶追偿。被告亮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敏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偿还借款185.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全、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亮圆商贸有限公对被告葛敏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葛敏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47元,由被告葛敏瑶、王建全、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亮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婷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