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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青岛大久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陈继霞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久发机械设各制造有限公司,陈继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17号原告青岛大久发机械设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前六汪村。组织机构代码:09207506-8。法定代表人王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霞。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青岛大久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发公司)与被告陈继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久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志、王金玉,被告陈继霞的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久发公司诉称,被告自称在2014年12月12日到原告处上班,未投交保险,后被告申诉到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58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继霞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入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再没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久发公司是2014年2月27日成立并开始营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继霞到原告大久发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朕之父王学文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中涉及被告工作时间、手指受伤、工伤待遇等情况,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继霞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陈继霞与大久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继霞与大久发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大久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大久发公司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陈继霞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本院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586号仲裁卷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大久发公司与被告陈继霞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王学文不是原告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并提交王学文的投保记录证明王学文与青岛耶金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原告公司虽然成立,但尚未正式营业,所以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王学文与青岛耶金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王学文与青岛耶金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尚未正式营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朕之父王学文电话录音,内容涉及被告工作时间、手指受伤、工伤待遇等情况,其已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朕与王学文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其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谈话内容所涉及的被告工作时间、手指受伤、工伤待遇等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不能提交被告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就业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大久发公司辩称与被告陈继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继霞2014年12月12日到原告大久发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2日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青岛大久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继霞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青岛大久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