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黄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文广,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上访诉求的问题得不到满意答复为由,多次给信阳边防派出所袁某手机发短信称要“报复社会”、“到公安局附近学校、托儿所杀人”等信息,并拨打青岛市政务热线称要报复社会,从3月21日起最少杀10个人,致使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山派出所协同珠山教育办、辖区汇文小学(原人民路小学)、珠山小学、双珠幼儿园、精华幼儿园等,采取上学、放学时间增派警力加强安保,相关学校加强安保巡逻等措施,确保孩子人身安全。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给袁某发信息称要报复社会要讨个公道。信阳边防派出所遂安排民警对王某甲跟踪监视,发现王某甲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及汇文小学附近转悠,并到汇文小学对面的“隆鑫交电”店内以削苹果为由欲购买刀具。中午12时许,王某甲再给袁某发信息称“我去黄岛杀人可以吧?”、“我现在去报复社会杀人……”等。12时50分左右,王某甲在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附近乘坐出租车,去向不明。信阳边防派出所遂将此情况汇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指挥中心,指挥中心紧急指令城区各派出所安排警力对各辖区学校、幼儿园进行安全保卫并全力查找王某甲,后在汇文小学西侧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转办单、黄岛分局电话记录单、黄岛人民广播内容节录单、短信记录单、青岛市黄岛区汇文小学及周边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袁某、吴某甲、徐某甲、樊某、丁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程某、初均岗、王某乙、赵某、尹某、蒋某、朱某、纪某、齐某、陈某、冷某、刘某、孙某、夏某、郭某、李某、逄某、张某甲、孟某、吴某乙、王某丙、张某乙、任某、王某丁、徐某乙、丁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烟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编造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某甲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因其上访诉求得不到满意答复,多次给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信阳边防派出所袁某发短信称要“报复社会”、“到公安局附近学校、托儿所杀人”等信息,并拨打青岛市政务热线称要报复社会,最少杀10个人,致使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下属六个派出所出动20余部警车、60余名警力,对辖区相关小学、幼儿园加强安保巡逻。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造成了相关小学、幼儿园老师、学生家长的恐慌,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坦白、初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