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XX娥诉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娥,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65号原告XX娥。委托代理人任传东,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北侧(财政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张艳国。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娥诉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韬担任记录。原告XX娥及委托代理人任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娥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尚书房小区第19栋1单元902号房,并全额付清购房金额189871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189871元,并承担违约金20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所在的19号楼主体工程已在2013年11月份通过了验收,房屋于11月份底已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XX娥与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尚书房小区第19栋1单元902号商品房,总金额18987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6日前,交付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1月29日尚书房19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因被告一直未交房,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89871元,并承担违约金20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两份及被告提交的尚书房19栋主体验收报告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商品房的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尚书房19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这并不能证明本合同涉及的房屋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更无法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然不能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89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娥与被告共青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89871元,并支付违约金189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