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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畔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字第95号原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东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畔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张畔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2011年4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公开拍卖转让村集体的一块宅基地。原告以365万元竞买成功,有偿受让该块宅基地。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65万元的宅基地转让费,该365万元转让费全部为原告按月利率24‰贷款所得,并三个月一清息。后在原告办理修建手续过程中,得知该地块被靖边县人民政府规划为绿化用地,修建手续无法办理。另外在原告平整土地时也遭到同村村民赵平等人的阻挡。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也没有办法解决。2014年5月27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支部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监督委员会成员、各小组长、村民代表均参加了会议。会议上原告提出所有转让土地事项、交款全部是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现在原告无法实际占有支配土地,都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的,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现在几乎倾家荡产,被告必须退还原告购买款365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约计400万元的利息损失(月利率24‰贷款,并三个月一清息)。后经村民讨论,认为损失应该让原告自己分担一些。村民代表大会最终议定:退还姚某某365万元购地本金及利息,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交款之日算起。会议决定后,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分三次才从被告处取到本金365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3日的100万元,2015年1月2日的200万元,2015年6月27日的65万元。对于经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的利息直至今日却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贰佰肆拾贰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2429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地基有偿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支,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公开拍卖宅基地,原告竞买成功,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地基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365万元。合同中明确指出该地为房地基,合同第五条载明在原告接手土地的时候遭到本村村民赵平的阻挡,导致宅基地无法正常施工,被告转让土地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赔偿土地款的三倍。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27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1份,证明因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占有处分该宅基地,经村民代表大会议定,被告一致同意退回原告买地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依照该会议纪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证明该块土地在向原告转让时就有争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第三组证据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靖边县总体规划(2007-2020年)的批复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宅基地被靖边县人民政府规划为绿化用地,导致原告不能占有使用该宅基地。第四组证据取款条据3支,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到被告返还的购地款100万元,2015年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到200万元返还的购地款;2015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到65万元返还的购地款,三次合计取到返还购地款本金365万元。第五组证据证人张小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李立功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高飞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靖边县支行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贷款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对账单1份,户口本1份。证明,因为购买此地,原告以月利率24‰贷款累计从个人处贷款产生利息3882240元,为了偿还利息,原告以其儿子姚勤发的房产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70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40万元,该贷款全部用于清偿贷款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累计4982240元,这些损失全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以月利率1.5%赔偿原告利息,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议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购地款的利息,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非宅基地,而是村委会门前空地;该块土地在2011年4月12日前曾经转让他人,由于部分村民认为价格低,才有了2011年4月12日的招标会;原告贷款属于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2014年5月27日村委会召开的“三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议定退还原告365万元本金,按照1.5%计息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协议无效,双方过错相抵,损失相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张家畔镇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12日会议记录1份、张家畔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12日公开转让张家畔村民委员会面前土地要求事项和招竞标结果1份。证明1、村委公开转让土地是为了柳河停车场的改建筹集资金;2、原告为土地公开转让的参与者;3、原告知晓公开转让土地要求事项中“修建各种手续及费用张家畔村民委员会概不负责”,并签名同意。4、原告按要求事项程序竞标成功,用365万元购买了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村民并未授权村委会主任签订该协议;2、本协议违背了2011年4月12日公开转让该土地的事项;3、交款手续是2011年4月14日完成的,没有必要在2013年1月19日补签该协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是违法行为,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没有取得村民委员会的授权,且该会议只有少数代表参加,不能代表张家畔村500多村民的意志,是无效的。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关于这个批复,没有明确规定将该批复转发、下发给被告,被告不知道该土地是绿化用地,被告没有违约。2、被告只承认该土地是“村委门前的一块空地”,不承认该土地为“宅基地”。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对三个人的个人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农行和建行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从三名个人处贷款、从信用社、银行贷款的用途是什么。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通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该块土地是被告主动招标拍卖的,并不是原告主动向原告购买的。拍卖原因可以看出原告受让该土地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作为张家畔村民委员会村民,对该拍卖行为竞标,从主观上来说并无过错。2、证据显示,被告拍卖该土地时已经知道该土地与赵平等人存在争议,且该土地在2009年时就被规划为绿化用地,被告早已知晓但并未向原告告知,被告转让该土地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将近500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本院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三份个人证明,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贷款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对账单1份,户口本1份,因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柳河停车场改建急需资金,经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简称为“三委会”)会议决定以公开招标转让的方式对外转让位于本村村委会门前空地,并以书面形式对外公布了竞标要求事项。事项基本内容为:土地面积约计2亩;公开转让起价180万元,不得低于180万元;招标押金20万元,人数不限,中标者两日内交清全部款项,签订合同;修建产生各种手续及费用张畔村委概不负责,修建层高不得高于10层。事项公布后,共有15人报名,经过竞标,原告最终以365万元竞标成功,并于2011年4月14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6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补签了《房地基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竞标成功后,在平整土地时遭到本村村民赵平等人阻挡,并在办理土地修建手续时得知该块土地已经于2009年被榆林市人民政��批准为靖边县城的绿化用地,靖边县人民政府不予办理修建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2014年5月27日,被告召集“三委会”成员、各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商讨此事的解决方案。会议最终形成决议:经本次会议讨论一致同意:退回姚某某的365万元购地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时间从交款日至今计算。之后,被告分三次退还了原告365万元的购地本金。分别为2014年6月3日的100万元;2015年1月2日的200万元;2015年6月27日的65万元。后因被告未按会议决议的内容支付利息,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按照1.5%的月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标的地块���使用权,并按要求全部缴纳了土地转让款项。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在知道招标转让的土地已与赵平存在争议,且已被靖边县政府规划为绿化用地的情况下,还在公开招标转让该地,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方面存在主要过错,况且被告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实际占有使用原告365万元资金长达三年之久,并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柳河停车场的改建项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议定的赔偿利率偏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经济状况,利息应该以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月利率10.5‰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1674802.5元(以月利率10.5‰计算利息,其中:36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日为1442297.5元;26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为192920元;6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为39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4元,由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负担1983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6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