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万太强与王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太强,王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35号原告万太强。委托代理人万斌。被告王茂林。原告万太强与被告王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太强及委托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太强诉称,2015年10月7日上午9时25分许,在即墨市金口镇南阡市场处,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右肩等多处外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茂林赔偿原告万太强医疗费48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76.8元(135.5元×8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病号服费35元,共计619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茂林负担。被告王茂林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9时25分许,在金口镇南阡村市场处,被告王茂林开车遇原告万太强驾驶三轮车从南向北行驶,被告以万太强欠装修款一直未付为由,呼喊原告停车未果后,开车强行将原告拦下,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救护费计4819.12元。原告之伤后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王茂林因殴打原告被即墨市公安局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一宗等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王茂林遇原告万太强,在呼喊原告停车未果后,强行将原告拦下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不冷静,处置方式不当,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9.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病号服费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6.8元(135.5元×8天),计算标准过高,支持每日117.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林赔偿原告万太强医疗费4819.12元;二、被告王茂林赔偿原告万太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三、被告王茂林赔偿原告万太强护理费937.76元(117.22元×8天);四、被告王茂林赔偿原告万太强病号服费35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应赔款项共计5951.8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万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英凡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