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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贺任志、唐永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贺任志,唐永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张位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任志,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唐永媚(被告贺任志之妻),女,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贺任志、唐永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任志、唐永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诉称:被告贺任志、唐永媚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5日,被告贺任志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申请个人消费易功能。经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获得“消费易功能”,即授信申请人获得32万元免息垫付限额,若授信申请人未按规定归还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垫付款项。该协议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2010年11月1日,被告贺任志作为授信申请人向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原招商银行株洲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招商银行株洲分行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起到2015年11月5日止,授信申请人应按各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授信申请人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并约定由授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贺任志、唐永媚以株洲市紫竹茗苑6.8栋606号房产作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1月28日,被告贺任志通过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编号8150127740015),并约定以组合还款方式(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还款,贷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现由于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被告贺任志、唐永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457.2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231.11元,共计291688.37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名下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东侧湘银.紫竹茗苑6.8栋606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4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追回借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任志、唐永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贺任志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申请个人消费易功能,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获得“消费易功能”,即授信申请人获得32万元免息垫付限额,若授信申请人未按规定归还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垫付款项。该协议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2010年11月1日,被告贺任志作为授信申请人向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原招商银行株洲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招商银行株洲分行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起到2015年11月5日止,授信申请人应按各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授信申请人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并约定由授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贺任志、唐永媚以株洲市紫竹茗苑6.8栋606号房产作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1月28日,被告贺任志通过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编号8150127740015),并约定以组合还款方式(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还款,贷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现由于该笔贷款到期,被告贺任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贺任志、唐永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贷款台账,《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贺任志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贺任志、唐永媚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贺任志进行放款,但被告贺任志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贺任志、唐永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要求被告贺任志、唐永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贺任志、唐永媚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贺任志、唐永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贺任志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任志、唐永媚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永媚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贺任志、唐永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贺任志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贺任志、唐永媚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286457.26元、利息、罚息、复息5231.11元,共计291688.3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贺任志、唐永媚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其抵押物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东侧湘银.紫竹茗园6.8栋606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4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贺任志、唐永媚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113元,由被告贺任志、唐永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