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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342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大才,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羊某辩称:原告要离婚必须要达到我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羊某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元月1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