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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伟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340号罪犯朱伟,现在山���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肥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伟的缓刑,以被告人朱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刑期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泰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释放,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朱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朱伟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该犯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缓刑期内又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伟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