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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澳与孙博洋、蠡县实验中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澳,孙博洋,蠡县实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齐澳。法定代理人:齐建林。法定代理人:孙彦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博洋。法定代理人:孙朝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蠡县实验中学,住所地:蠡县范蠡路西河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悦松,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齐澳因与被申请人孙博洋、蠡县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博洋的伤不是齐澳造成的;原审未调取公安机关的办案材料;未准许重新鉴定;打架的参与者以及孙博洋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蠡县实验中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请求撤销原判决。本院认为:齐澳将拦架的孙博洋左面颊部打伤的事实,原审中由蠡县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信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齐澳打伤孙博洋左面颊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综合全案的情况,按照齐澳与蠡县实验中学在本案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者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其他的再审申请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齐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代理审判员  苏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