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第282号原告: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电西巷13号。法定代表人:郭永红,总经理。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法定代表人:毛泽兴,总经理。原告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锁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红、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合作十余年之久,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镁砂,被告前期付款情况正常,但自2014年腊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承兑之后,被告付款情况开始出现异常,无法按时支付原告镁砂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镁砂款74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是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所有不是法人和股东的承诺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说与别人口头约定的事情我不清楚,公司账上也没有体现这笔欠款,入库单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原告所述每年年底结算,为什么2014年的年底不进行结算,拖延到2015年8月份我们接手公司以前都没有结清,所以我公司怀疑这笔欠款的真实性,对原告出示的入库单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开始合作,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镁砂,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运镁砂八车,共计价值746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八支,入库单上加盖被告收购专用章和合格章,并有会计、保管员签字。被告法人变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迟迟未给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610元,并要求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1937.6元(利息计算方法74610元×2%×8=11937.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认可,并怀疑这笔欠款的真实性。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入库单八支。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是事实,虽然被告更换法人,但该笔欠款74610元被告方应予承担。原告所诉利息11937.6元,在庭审中自动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给付原告太原市风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610元。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