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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诊所经营者。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1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敏、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经营的“唐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内,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妙仁堂结石速溶”胶囊、“椎骨康黄精木瓜”胶囊、“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等产品一批。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上述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其销售给被害人郎某某、唐某某甲、邵某某等人用于治疗疾病,从中牟取利益。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执法人员在该诊所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妙仁堂结石速溶”胶囊6盒、“椎骨康黄精木瓜”胶囊6盒、“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4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妙仁堂结石速溶”胶囊、“椎骨康黄精木瓜”胶囊、“风湿骨痛康冬虫草蝮蛇”胶囊均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已被行政罚款154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产品认定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邵某某、唐某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因同一事实已经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罚金应予折抵。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人民陪审员  唐中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