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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蕊与刘志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蕊,刘志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蕊,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远,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蕊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蕊,被上诉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刘志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张蕊与刘志远协商共同经营餐馆,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对面北京市环卫开发服务中心二场大门北第一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从事餐饮,餐饮经营转让或出卖所得款由双方均分。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至2013年12月7日,之后张蕊将该店私下转让给段姓第三人。张蕊向刘志远支付2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故刘志远诉至法院,要求张蕊支付合作经营款项7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张蕊未到庭,在原审法院简易程序中答辩称:认可双方合伙关系;不同意刘志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蕊在与刘志远合作期间,刘志远参与经营账目,账目由双方共同掌握,并雇佣了4个人;于2013年12月7日转让店面,转让费为11万元,扣除拖欠房租2.5万元、2013年10月和11月的房租21390元、拖欠的员工工资2.2万元,转让费还剩41100元,故依约应付刘志远20550元;在支付刘志远2万元后双方已无债务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刘志远作为甲方与乙方张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涉案房屋用于从事餐饮经营;甲方负责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许可事项,法定代表人登记在甲方名下;甲乙双方共同出资20万元,资金一方出资10万元,相互合作,盈利均分、亏损均担;餐饮许可手续办理完成后,由甲方负责一切对外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乙方负责提供相应合作资金,对其经营与管理不再进行任何形式参与;在餐饮经营过程中,盈利按照投资比例,甲乙双方一人一半,如亏损甲乙双方均担;甲方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租赁的房屋以及其他各项合理支出,视为双方共同支出,甲乙双方负责一半;如该餐饮经营日后需转让或出卖所得款项,甲乙双方均分;本合同所涉及的债务仅指2012年10月5日之后甲乙双方经营所产生的债务,2012年10月5日之前任何债务系乙方单方债务,甲方不负责承担。诉讼中,刘志远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租人(甲方)为赵英惠、承租人(乙方)为张蕊,该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承租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10万元等,张蕊提出要看原件,刘志远未能提供。诉讼中,张蕊提交段兴波证言,段兴波提出转让费为11万元,拖欠房租为4、5万元,记不清楚,段兴波直接打给房东了,剩余的钱给了张蕊,有6、7万元;转让费11万元是段兴波与张蕊沟通的,见过刘志远一两面,但刘志远没有参与转让费的协商;张蕊、刘志远合伙期间拖欠的房租是段兴波给的,从转让费中扣除。质证过程中,段兴波提出刘志远知道其接收涉案店面的事情,但不知道刘志远与张蕊的关系,也没见过刘志远与张蕊的合作协议。诉讼中,刘志远提出其与张蕊各投资10万元,认可给工人结算工资2.2万元,其自愿承担1万元,扣除张蕊已给的2万元,要求张蕊继续给付7万元;双方当事人提出合作的店面所挂牌子为烧鸽子,但没有工商登记号,认可店面的账在张蕊处;张蕊认可刘志远投资了10万元,但提出其以干股形式出资,刘志远为厨师,没有实际出资;刘志远就张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其以10万元现金出资,其中5万元用于装修购买材料和初期员工开支,后给张蕊打款5万元,并提交存款单据和装修、买材料的单据为证;张蕊认可收到刘志远现金存入的5万元,不认可刘志远提交的单据;张蕊提出段兴波以转账方式给付房东46390元,该数额包括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段兴波从转让费11万元扣除了46390元,刘志远就此不予认可。经询,关于转让店面时的债务情况,刘志远提出没有债务,张蕊提出包括房租、水电费和工人工资;刘志远认可参与经营,提出了解公司的账,共计雇佣了7个人,最后转让的时候雇佣了4个人,认可是2013年12月7日转让了店面,认可张蕊支付员工工资2.2万元,但不认可转让费为11万元;关于转让时的店面账目,张蕊提出已没有钱,刘志远提出还有2000多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志远与张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张蕊的证人段兴波提出张蕊将店面转让给段兴波时的价格并未与刘志远协商,张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转让费为1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蕊辩称拖欠房东的房租由段兴波直接支付给房东,且段兴波亦出庭作证,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张蕊主张段兴波将上述房租从转让费中扣除段兴波给付房东的房租等费用46390元后将余款与刘志远均分,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账在张蕊处,则张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掌握更充分,其现在辩称转让费为11万元,应扣除房租4639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已如上述,因此,张蕊应承担其将涉案店面转让给段兴波后给刘志远造成的损失。现刘志远要求张蕊返还其余投资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蕊认可刘志远出资10万元,刘志远认可工人工资为2.2万元,双方均认可刘志远已收到张蕊给付的2万元,故刘志远有权要求张蕊返还6.8万元,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一、张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志远投资款六万八千元;二、驳回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张蕊不服,持原审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支付刘志远八百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录音证据、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志远与张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刘志远出资10万元,张蕊在未与刘志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店面转让给段兴波。张蕊主张转让费11万元,并由段兴波从转让费中支付其与刘志远合作期间欠付的房租4639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志远要求张蕊在扣除工人工资及已给付的钱款后返还剩余出资,合理合法,张蕊应予返还,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张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