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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与陈修艳、李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陈修艳,李大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89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鱼龙乡青龙街******号。负责人杨晓建,主任。被告陈修艳,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大菊,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与被告陈修艳、李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负责人杨晓建、被告李大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诉称:陈修艳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225‰,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并以被告位于兴隆镇大城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已拖欠利息17297.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修艳未作答辩。被告李大菊辩称:李大菊与陈修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属实,但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抵押房产归李大菊所有,借款由陈修艳偿还;如原告要实现债权,应变卖陈修艳所购买的位于安岳县城“龙郡66”小区的住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修艳、李大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兴隆镇大成街混合结构住宅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9)第04146号”〕归李大菊所有,夫妻共同在原告处的借款18万元由陈修艳偿还。2012年5月2日,陈修艳以装修需款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19万元,李大菊表示支持。同日,原告与陈修艳、李大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额度为19万元的贷款,原告将贷款发放到陈修艳账户;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被告以位于兴隆镇大城街的混合结构住宅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9)第0414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2002X**号”)。2012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陈修艳发放贷款18万元,确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9.225‰。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已拖欠利息17297.48元,此后利息亦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声明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修艳、李大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抵押借款18万元,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金融借款抵押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以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已离婚并约定本案债务由陈修艳负责偿还,该约定在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李大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修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修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8月30日前的利息17297.48元,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及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李大菊对第一款陈修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陈修艳、李大菊逾期未履行第一、二款义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则以被告陈修艳、李大菊抵押的安岳县兴隆镇大城街混合结构住宅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9)第0414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2002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陈修艳、李大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人民陪审员  覃昌伟人民陪审员  姜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