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5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岳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现年2岁9个月。在2013年9月,孩子刚满3个月时,被告不听劝阻外出打工,抛下孩子至今2年有余。期间只回家一次看孩子,时间只有10多分钟,此后再无音信。由于被告长期对���子不尽抚养义务,又不尽夫妻义务,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9月22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致使聚少离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嫁妆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9月22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