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桂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桂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刑更88号罪犯孙桂河,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桂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6年4月4日提出对罪犯孙桂河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桂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