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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以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以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49号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以强。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以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淮、被告张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句容碧桂园凤凰城翡翠岛077幢01-03层0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053764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537642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银行按揭)支付70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4年6月7日支付了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987642元,在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12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房款一直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以强答辩称:我已经按约支付首付款3530000元,后因剩余房款银行按揭未能办理成未能付款。如不能按揭,原告应当及时通知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领取了碧桂园凤凰城二期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份。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句容碧桂园凤凰城翡翠岛E区077幢01-03层0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537642元。该房屋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详见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第2条C方式约定)。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支付了5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987642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1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但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寄信明细各一份、滞纳金明细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剩余房款,依法应当支付该款。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7000000元,故其应当从次日起按每日按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房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违约,本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7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7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张以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