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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朱某、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赵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2号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5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被告人朱某曾因吸食毒品、寻衅滋事,2012年5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2012年6月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5年8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5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2016年1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与孟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使用挖掘机、铁锹、铁镐等工具盗掘一处古墓葬,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徐州市文物局鉴定,该处古墓葬为新发现的西汉石坑竖墓穴,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14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自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与孟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王庄村南徐州市第二十五中学校园北围墙南侧,使用挖掘机、铁锹、铁镐等工具盗掘一处古墓葬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徐州市文物局鉴定,该处古墓葬为新发现的西汉石坑竖墓穴,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墓葬原保存较好且未被盗掘,现墓葬本体破坏较大,墓道及封石被盗掘破坏。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14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甘某、周某等人证言;徐州市文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等人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致墓葬本体破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赵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结合三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故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