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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飞与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09号原告刘飞,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汪军,男,蒙古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刘飞诉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息39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汪军辩称,是做煤炭生意借的款,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90000元,包括三笔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因符合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及利息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献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