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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杨祥宇、杨从年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4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以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祥宇,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杨从年,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董玉琴,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2,457,971.28元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依据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7,971.2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1.6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三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经依法对三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杨祥宇、杨从年名下预告登记有位于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的房屋,但上述房产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故本院对上述房产并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此外,本院依法对于三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4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