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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剑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剑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剑昱,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陈剑昱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三万元整;2015年1月21日到期;月利息9.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剑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4.8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6日),本息合计34804.8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金融借贷的合法企业。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剑昱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界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6‰,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被告还息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剑昱在借据上签字捺印。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剑昱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界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陈剑昱在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印。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月利率12.48‰,被告结欠利息4804.8元,共计4804.8元。因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剑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三万元整;2015年1月21日到期;月利息9.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剑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昱向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31.74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6日),本息合计34804.8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陈剑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