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左香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香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行初15号起诉人左香立。起诉人左香立起诉称:本人是荆州市畜牧良种场(荆州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农业技术干部,1999年市政府发文将荆州市畜牧良种场部分资产划转湖北天发集团,但保留荆州市畜牧良种场(荆州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的事业法人和职能,并确定荆州市农业局仍为主管部门,市农业局在要求我们移交管理职能时承诺我们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待遇不变,我当时从事农业技术服务工作。2010年在天集团和畜牧良种场(荆州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改制改革中,我履职的工资待遇得不到保障,并被与无关联的其他法人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后续工作、工资、社会保险都得不到解决。申请仲裁、人事部门以本人属事业编制人员不受理仲裁,法院以国资委出具天发集团在产权改革的文件不受理诉讼。在信访中也得不到答复和解决,国资委和市农业局都相互推诿责任。2014年天发集团出示荆州市畜牧良种场改革文件,本人要求市编办确认,市编办以天发集团和本人都不是文件接收单位为由不予确认。查阅编制与政务公开网,荆州市畜牧良种场仍是市财政预算单位,为此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本人医疗社会保障及工资待遇损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按组织要求主持对荆州市畜牧良种场(荆州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编制干部的分类改革,确认改革前本人履职岗位的工资待遇;2、判令被告依规清理荆州市畜牧良种场(荆州市畜牧���医科学研究所)的事业资产及产权,在事业资产及产权认定转移时,支付本人履职的工资待遇和2009年住院医疗费15113元,2014年住院医疗费7969元,足额补缴本人的“五险一金”,办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3、判令被告在荆州市畜牧良种场改、撤、并中出示组织规定,履行对本人的政策性安置。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左香立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左香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云 搜索“”